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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公告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5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1

    分類:衛福部 日期:2022-12-23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衛部保字第1111260394號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
     
    部  長 薛瑞元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對象提出申請之日為生效日。但重大傷病項目屬罕見疾病者,溯自醫事人員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七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發現罹患罕見疾病病人之日。
      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
      一、
    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者:效期屆滿三個月前。
      二、
    有效期間為一年或六個月者:效期屆滿一個月前。
      三、
    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十四日前。
      於前項期限內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其效期得予銜接。逾前項期限始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以保險對象提出申請之日為生效日。原疾病經重新審查結果,確認不符重大傷病規定者,不再發給重大傷病證明。
      書面重大傷病證明(包括核定通知書)於有效期限內有遺失、損毀或需要他用時,保險對象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發或加發。
      保險人查證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有不符規定之情形者,應立即通知申請人,並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保險對象經保險人核定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後,於該證明有效期限內,得以書面方式向保險人申請廢止。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一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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