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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公告

    訂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分類:衛福部 日期:2017-12-22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衛授食字第1062005198號
    訂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情節重大認定原則」
     
    部  長 陳時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情節重大認定原則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情節重大者,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食品流通市場秩序或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項所指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
     
    (一) 違法者過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次數。
     
    (二) 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
     
    (三) 違法者之智識程度。
     
    (四) 違法產品之流通數量、流通範圍及銷售金額。
     
    (五) 違法行為持續之期間。
     
    (六) 違法所得利益。
     
    (七) 違法行為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
     
    (八) 違法情事發生後,受處分者防堵危險或損害之態度及作為。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除有特別情事者外,應認定為情節重大,並得命違法者停業一定期間:
     
    (一) 違法產品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 違法產品致生人體健康之實害。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除有特別情事者外,應認定為情節重大,並得命違法者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申請重新登錄:
     
    (一) 違法產品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 違法產品致人於死。
     
    四、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依第一點之規定,斟酌一切情事後為之,而不以前二點所列各款情形為限。
     
    五、主管機關為審議情節重大案件之認定,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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