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公告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分類:衛福部 日期:2017-04-17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衛部保字第1061260160號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時中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療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第 五 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置適當之設施及人員,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保留一定優先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 六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 七 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三、轉診目的。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第 十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及後續診療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第 十一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轉診,但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五、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第 十四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附表二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