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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公告

    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分類:健保署 日期:2017-01-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公告
     
    發布日期:106.01.11
     
    健保醫字第1060032546號
     
     
    主旨: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適用)」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公告事項:如附件(請至本署全球資訊網站公告欄擷取)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適用)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保險對象就醫時,乙方應核對其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
    文件相符後,依規定於保險憑證上登錄及上傳。但保險憑證上足以識別身分證明者,免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乙方經核對就醫者相關文件後,發現有冒名就醫等不當行為時,乙方應拒絕其以保險身分就醫。
    因可歸責乙方之重大事由致乙方未於保險憑證登錄者,該筆醫療費用甲方得不予支付;如已核付者,甲方得在乙方申請之費用內扣還。
     
    第  六  條    保險對象就醫後,乙方應依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保險藥事服務。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中醫診療。
     
    第二十二條    甲方依本合約第二十條停約或終止特約前,應給予
    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乙方對甲方所為之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約或終止特約之通知,如有不服,得於甲方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証,提出異議,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異議書後三十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通知。
      甲方對於前項之重行審核,必要時,應依本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實地訪查。
        乙方對甲方申請複核之結果仍有異議者,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議審議或行政訴訟等救濟。
           本合約第二十條之停約或終止特約,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於爭議審議審定或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
     
    第二十九條    乙方辦理甲方代辦之業務,委託單位預算不足,且甲方終止代辦時,甲方應於終止代辦前月一日之前通知乙方,暫停辦理該項業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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