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公告
修正「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
分類:衛福部 日期:2016-10-10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衛部醫字第1051666337號
修正「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
附修正「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
部 長 林奏延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職能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放射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心理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八條第二項、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驗光人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驗光師及驗光生。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
第 十三 條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 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驗光生:
(一) 達七十二點。
(二)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
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 達一百二十點。
(二)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