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公告
修正發布「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等部分條文
分類:衛福部 日期:2016-07-21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部授疾字第1050100841號
修正「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五條;「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及查核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及「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第三條。
附修正「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五條;「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部分條文及「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第三條
部 長 林奏延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區指揮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審查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各區之相關計畫。
二、輔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醫療院所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
三、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區指揮官得邀集醫療、感染管制、公共衛生等專家、學者及相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提供該區傳染病防治事項之諮詢意見。
第 五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區指揮官應依中心指揮官指示統籌指揮下列事項;區副指揮官襄助之:
一、轄區病例研判、疫情調查、醫療機構感染管制等事宜。
二、轄區醫院、病床、人力之指定、徵用、徵調及各項調度。
三、啟動醫療機構作為傳染病病人隔離治療之用。
四、其他經指示辦理之事項。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如下:
一、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之措施為之。
二、其他醫療機構: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所定之措施為之。
第 三 條 醫療機構應設立感染管制會(以下簡稱感管會),由醫療機構主管或副主管擔任召集人,負責機構內感染管制政策擬定及督導事宜,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有紀錄備查。
第 四 條 醫療機構應設立感染管制業務專責單位,設置固定辦公空間,明定組織圖與職責分工,並置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之感染管制人員,負責推行感染管制相關事務,定期召開相關會議並留有紀錄備查。
第 五 條 醫療機構應建置疑似醫療照護相關感染個案、群聚或群突發事件之監測、處理機制,將監測資料製作相關年報與月報留存及提報感管會,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
前項處理機制,應包括院內群突發事件發生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因應異常狀況之作業規範,並應定期演習訓練之。
醫療機構於發生感染群聚或群突發事件時,應作成調查處理報告,向感管會說明改善計畫及建檔,追蹤至事件結束。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 六 條 醫療機構對抗生素使用之監測、審查、稽核及藥敏試驗等事項,應建立管理機制,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或感染管制專責醫師負責,並派藥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醫師協助。
抗生素使用及抗藥性細菌比率之情形,應定期向感管會報告,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通報;對於未合理使用抗生素及抗藥性比率異常之情形,應研擬改善計畫,追蹤執行成效,並定期向感管會報告。
第 九 條 醫療機構應訂定醫療相關感染管制標準作業程序,確實執行並視需要定期更新。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感染管制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
二、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預防、監測、通報、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抗生素抗藥性管制措施。
四、配合主管機關對傳染病進行預防、監測、通報、調查、演習及處理措施。
五、員工保護措施。
六、提供安全、乾淨、合宜之照護環境。
七、醫院感染管制及傳染病教育訓練。
前項查核範圍之細項及評分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查核發現有缺失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醫師發現應通報對象時,除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外,並應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
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應通報對象時,除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外,並應即報告其診療醫師。
前二項通報資料不全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