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公告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分類:衛福部 日期:2016-07-15
公發布日: 105.07.07
文 號: 部授疾字第1050100825號
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名稱: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摘 要: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4條、第12條、第18條條文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師或地方主管機關。
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五、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報告,應即將報告及疫情調查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醫療機構應設置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協助醫師報告。醫師於報告地方主管機關時,應知會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該專人。
第十二條 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依規定通報指定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通報情形,各機關(構)及場所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